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重訴,5,200807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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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與乙○○共同殺人之犯行,並因自認未曾犯罪,故於本案發生後係經合法管道,從桃園機場出境,並因經營事業而前往大陸地區,嗣因知悉遭檢察官通緝,因恐在大陸地區之事業停滯,故未能返台受訊,並無逃亡之故意,現審理程序已經終結,並無勾串證人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因涉嫌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7年3月7 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有勾串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 款之規定相符,予以羈押。

茲本案已經辯論終結,並於97 年7月4 日宣判,雖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經本院認定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並判處無期徒刑,且審酌被告自承其雖知悉因本案遭通緝,仍故意滯留大陸地區不歸,迄案發近九年後始為大陸地區公安單位遣返,其有逃亡之事實甚為明顯;

再被告僅因認為言語上遭被害人輕視,即率眾殺害被害人,為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駁回被告聲請具保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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