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上,48,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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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 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42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某雜貨店,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至同日下午3 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OMV -007 號(未懸掛車牌)重機車欲返回住處,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路高分5 左分5 號電桿前,失控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4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在卷可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 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證;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 1669 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佐。

經查,本件被告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 毫克,遠逾上述各標準,參照前揭說明,佐以其酒後肇事乙情,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原審審酌被告酒後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 毫克,犯罪情節嚴重,且因而肇事,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飲酒對其不生影響,難認有悔意,其行為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不良,其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且徒刑之執行對其酒癮戒除並無實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無業,仍醉態駕駛,對大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為使其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程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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