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154,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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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37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交訴字第7 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於起訴事實欄第5 行之「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補充為「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語補充、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98年3 月2 日調解筆錄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於注意,以致犯罪,且犯後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可稽,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檢察官亦對被告處以緩刑並無意見,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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