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179,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執成和解,經此教訓之後,當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