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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5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從事農業工作,並需駕駛農用曳引車上路,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2 月12日15時15分許,駕駛農用曳引車至屏東縣高樹鄉○○路458 號「飛力得加油站」加油後,欲至該處左轉興中路時,原注意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劉銀模酒後騎乘車牌號碼YEG –658 號重型機車(事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其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興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甲○○發生對撞事故,劉銀模並因之受有右遠端股骨、近端脛、腓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胸挫傷併左第6 、7 、8 肋骨骨折及左手挫傷併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
甲○○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劉銀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銀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洪秋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均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告訴人劉銀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以上均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劉銀模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1頁)、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5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3 月14日出具之告訴人劉銀模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16頁)及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在卷可按。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上開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查,則其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可證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加油站加油完畢後,即貿然左轉興中路而未禮讓告訴人所駕駛直行之機車先行,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 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亦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有其上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應對此些規定知之甚詳,然竟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於前揭地點疏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並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復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事後經檢驗其呼氣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94毫克,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具過失。
又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上認定,認為:「一、甲○○駕駛農耕用車起駛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劉銀模酒精濃度嚴重過量(經酒測值為0.94毫克)駕駛重機特製三輪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9 月9 日高屏澎鑑字第0976002114號函1 紙及該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存卷可參。
但本件車禍既係由於告訴人及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上開過失之責尚不能因此而免除,僅得為量刑之參酌。
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以農為業,而需駕駛農業曳引車務農等情,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則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停留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並因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駕駛農用曳引車上路卻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肇事導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且傷勢非輕,而犯罪後始終無法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其行誠屬非是,然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同具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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