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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減為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5 行更正為「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65毫克」等語,及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已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已由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處斷,合先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月1 日起,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修正為「新台幣9 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185條之3 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㈣其次,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本件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被告所處之罰金刑,如無力完納者,得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易服勞役,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
修正後之同條第1 、3 項規定,則以被告之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並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許被告得分期繳納罰金並於易服勞役時享有較高之折算金額,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竟於酒後仍受體內酒精影響精神狀況下猶駕車上路,且自行摔倒肇事,酒精濃度非低,惡性較為輕微,其女兒罹有極重度器質性精神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金額2 分之1 ,暨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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