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555,2009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內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尚有未合。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波及無辜用路民眾,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並參酌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不輕,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本件因被害人索賠金額超逾被告能力,被告非無誠處理,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