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693,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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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98年3 月2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EN-319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中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李清萬未依規定靠邊行走而行走在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甲○○駕車前行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擊李清萬,致李清萬倒地並受有腦挫傷併嚴重腦浮腫、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出血等傷害,旋經在現場附近臨檢之員警目擊而到場處理,李清萬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3 月23日17時50分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相片數幀在卷足憑。

且被害人李清萬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腦挫傷併嚴重腦浮腫、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在卷足憑,復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害人李清萬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害人未依規定靠邊行走而行走在外側快車道,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有違,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件事故地點係在外側快車道,有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害人李清萬係擅自進入快車道,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亦願原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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