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738,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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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高梁酒」之記載,更正為「高粱酒」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之成年人、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事受傷,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目前為低收入戶,並需撫養2 名年幼子女,又有酒精性肝硬化、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胃潰瘍及腎結石等疾病,分別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民國98年7 月9 日枋鄉社會字第0980008264號函及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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