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189,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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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5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11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CP3-928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適為當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黃俊沛發現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機車擅自變更原有規格之排氣管,遂以異議人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爰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上開車號機車之排氣管設備齊全,包含防燙蓋、消音塞、排氣出口朝下,符合法令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4 月11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CP3-928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適為當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舉發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有擅自變更原有規格之排氣管情事,遂以異議人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由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4 月29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980011453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固不否認有變更上開重型機車排氣管之事實,惟按「機器腳踏車『排氣管』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辦理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1 、應有排氣管系統隔熱防護裝置。

2 、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之機器腳踏車設備變更所規定;

又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倘為鋼鐵材質者,其量測溫度不得超過攝氏60度,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2條亦有明文。

本院就本件重型機車有關排氣管設備裝置,是否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乙節,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執行鑑定(經異議人同意),其鑑定結果為:「重型機車CP3-928 之排氣管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 點第2項機器腳踏車排氣管設備變更之規定,該車之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為鋼鐵材質,經紅外線測溫器於該車發動引擎10分鐘後熄火,量測之溫度為33 .5 度C。

爰該車排氣管裝置雖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惟無違反前開各項規定,亦無從認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述之設備不全、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等語,有本院卷存該機關98年7 月6 日以高監屏字第0981001953號函復鑑定意見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是異議人變更本件重型機車排氣管,本即不需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且依前揭鑑定結果,亦難認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竟予以裁決處罰,於法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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