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198,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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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 月11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19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WJ-5499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時闖紅燈(即由機場北路違規左轉勝利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乙○○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擎制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並非站立於勝利路與機場北路口,而是站在機場北路,距離本人所駕駛的車數十公尺之遠距離,以致才會於大同北路與勝利路口將本人攔下,雖當時天氣晴朗,能見度尚可,但執勤人員也可能因個人因素(誤載為各人因事)錯看,且當時正是下班車多時間,將車輛誤認,且又無照片或其他證據或其他員警證明本人確實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之。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謂「闖紅燈」之認定,係指:㈠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參照參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編印97年11月第6 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乙書第252 頁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
再者,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 、407 號解釋參照),而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六、又按,就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有論者固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有違。
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通知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處罰條例、裁處細則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範,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處罰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
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

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況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
七、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與本案異議人有何親戚或僱傭關係?)無。」
、「(【提示舉發通知單】是否你舉發?)是。」
、「(過程?)當天我和黃榮輝警員共同執勤交管勤務,我們騎乘警用機車,當時我們機場北路與勝利路口攔停另一部違規車,我站在機場北路,我看到白色轎車由機場北路左轉勝利路停紅燈,突然開車闖紅燈,跟我距離約? 韙膜堙A 當時我確定他闖紅燈,我騎乘警用機車攔停,勝利路大同北路攔停。」
、「(當天駕駛人何人?)異議人。」
、「(你表示異議人有違規,異議人何表示?)他說他沒有違規,並沒有簽收紅單。」
、「(黃榮輝警員有看到嗎?)他跟我是對向,在取締另一方向車輛,所以沒有看到,本件沒有拍照。」
、「(違規地點有幾時像號誌?)三個燈號,也沒有左轉燈號誌。」
、「(當天氣後?)視線正常,日間晴天,光線充足。」
、「(【異議人問】路上車那麼多,如何認定是我違規?)我是鎖定違規人的白色車子跟上攔檢。」
等語(本院卷98年06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
佐以異議人於本院開庭亦陳稱:「(是否有看到其他人往前行駛?)不知道,因為我是第一部車。」
等語(本院卷98年06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參以本件舉發時間為日間,天氣晴朗,此據證人乙○○證述在卷,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足見乙○○之視線並無障礙或有何影響其判斷之情形,且受處分人當時係違規地點之第一部車輛,而應可排除誤判、誤認或其他爭議之可能,況證人乙○○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目擊過程及舉發基礎並無誤判可能,綜觀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乙○○所證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惟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是本件員警並未以錄影或其他設備佐證本件違規,亦不影響其舉發之效力,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已完成左轉行為而遭攔停,則依上開說明,即屬闖紅燈行為,是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
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又本件既據執勤員警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或誤認事實而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異議人空言指摘本件員警之舉發違規事實有誤,且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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