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203,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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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06月01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V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1月9 日16時33分許,駕駛已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為VQ-742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永福路口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李明宗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當場製作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經查違規屬實,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牌照扣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部分裁處罰鍰12,000元。
㈡又異議人並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98年4 月8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WFF-939 號之輕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劉慶敏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製作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經查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8,4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不能騎機車工作,也不能考駕照,目前家裡靠著低收入戶補助生活,還是有困難,能否讓我考駕照,我騎機車去工作就可以每個月給2 千元慢慢付清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VQ-742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牌照業已註銷,及異議人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卷存車踸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可稽。
㈡又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6年11月9 日16時33分許,駕駛已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為VQ-742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永福路口時,為警攔停舉發,及異議人並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98年4 月8 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WFF-939 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時,經為攔停舉發等事實,除有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附卷可證外,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96年11月9 日下午4 時33分是否有00-00000000 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有。」
、「(罰單是否親簽?)是,是親收。」
、「(【提示舉發通知單影本】罰單上是否有應到案日期?)知道,但我沒有錢所以才沒去繳款。」
等語(本院卷98年06月30日訊問筆錄),對於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雖異議人以其係低收入戶、經濟困難等由,請求准予考照云云,然尚與本件異議無涉,應另循有關管道解決。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原處分機關作成之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且本院審查上開原處分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事,已如前述,異議人徒引前詞聲明異議,要非有理,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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