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256,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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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06月23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牌照號碼為1599-LV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5 月2 日8 時35分許,在屏東市○○路216 號(三仟汽車美容店)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地因黃線區內停車遭拖吊,惟異議本人承租自由路216 號,因道路拓寬徵收,房屋剩左方6 公尺,右方3 公尺,以致於不能停放在室內,在不影響交通秩序,停放於該處而竟遭拖吊,且本人認為最多只是開立罰單,又何必拖吊,而多損失拖吊費用,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號碼為1599-LV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8年5 月2 日8 時35分許,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之屏東市○○路216 號前之事實,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採證相片影本1 紙,足證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㈡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該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亦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本件劃設於道路側緣之黃實線,其所規範之相對人雖無從特定,但凡行駛經過該處之車輛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可得確定,則依據上開說明,其性質應屬一般處分,故自劃設於路面時起,應即發生行政處分之規制作用,是異議人辯稱:因道路拓寬徵收,房屋剩左方6 公尺,右方3 公尺,以致於不能停放在室內,在不影響交通秩序,停放於該處云云,自難為其免責之事由。
㈢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3條第3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其不繳納者,追繳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停車於畫有黃實線之路段等情屬實,則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第85條之3第1 、2 項之規定,自得於舉發其違規後,將違規停放之車輛拖離,依卷存事證,並無其他可認此項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處分人所辯:最多只是開立罰單,何必拖吊云云,亦無可採。
㈣另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況至於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
故縱異議人指摘該違規地點上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未見執行機關處罰乙節屬實,然與其是否觸犯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涉,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且於本案無涉且無從進行司法審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點,自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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