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聲,271,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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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4 日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D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0號之處分應予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㈠屏監違字第裁82-BD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6268-UN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8 月2 日4 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

㈡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8 月4 日10時54分,行經台26線20.9公里南下限速70公里路段,行車時速為84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行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組逕行舉發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屏監違字第裁82-BD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異議人當時人在睡覺,並未半夜出門之習慣,且該車牌號碼未明等語。

㈡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異議當時未至該處等語。

三、有關屏監違字第裁82-BD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6268-UN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8 月2 日4 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有卷存採證照片1 幀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照片觀之該車車牌號碼為6268-UN 號,已十分明顯,異議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可知舉發程序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㈠當場舉發:指當場查獲違規人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且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

㈡逕行舉發:指並未當場查獲違規人,而係以目視或科學儀器查獲汽車或駕駛人違規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之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

又因「逕行舉發」之程序,非當場為之,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人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之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2 第1項、第4項乃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亦即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6 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認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

㈢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

又有關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明。

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固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院認為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在證據法上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倘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故本院認為就交通聲明異議之行政處分案件,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之刑罰案件,在本質上並不相同,故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方面,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應依上開行政爭訟之相關規定解決之。

㈣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

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

,且內政部警政署91年5 月14日警署交字第0910091113號函釋:「三、..;

另舉發照片不必再行移送,惟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按即現行法第七十九條),將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資料、簿冊等妥為保存一年,對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留。」

等語,足徵舉發機關固無須將舉發照片移送公路主管機關,然仍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保存之,易言之,除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者外,對於舉發照片之保存期間為一年。

㈤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8 月4日10時54分,行經台26線20.9公里南下限速70公里路段,行車時速為84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行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逕行舉發,固有卷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然舉發機關所指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並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6 款之事由,則依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始得「逕行舉發」,而此項事實之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則應由公路主管機關為之。

㈥次查,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附採證照片」等語,然異議人稱未收到照片等語,亦有卷存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 紙可查,經本院向上開舉發機關調取該採證照片,經該舉發機關於98年8 月28日以恆警交裁字0980012585號函覆:「..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

三、另採證照片底片檔,因逾法定保存期限(1 年),本分局依法銷毀無從查復貴院參辦。」

等語,有上開舉發機關函附卷可考。

惟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再由異議人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本院,足見本件尚未結案,則依上開說明舉發機關仍應繼續保存之,然舉發機關竟予以銷毀,於法自有未合。

㈦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既無從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則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即難謂為合法,且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上開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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