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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即吳美連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8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即吳美連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即吳美連之夫張程黨(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為9905-JP 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被警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及採證照片1 張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證稱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6 月1 日9 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9905-JP 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和生路口時,由警員拍照逕行舉發。
當時駕駛人有繫安全帶,因所穿衣服與安全帶顏色接近,以致警方取締之照片顯示不甚清晰,但詳細觀察,可發現駕駛人左肩上方有條狀影像斜至胸前向右下方佩掛,該條狀物即是安全帶,故應可判斷駕駛人有繫上安全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警方認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無非係以卷附取締違規之照片1 張(本院卷第6 頁)作為依據,惟經本院勘驗卷附取締違規之照片1 張後,確實有如上開異議意旨所述影像,核與異議人所辯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情節,應屬可採。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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