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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M-6162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境內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村○○路與新華路口時,因過失撞及由甲○○所騎乘搭載丙○○之車牌號碼651-EAY 號重型機車,致甲○○所騎機車倒地,甲○○受有右足、右手前臂、右手腕挫擦傷及前胸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受傷之情形,雖下車查看,竟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另行起意,逕自駕車往北方向逃逸,惟因其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及水箱破裂,無法繼續行駛,乙○○遂將該車停留於屏東縣新埤鄉○○路與中正路口,再徒步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甲○○、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核其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雖下車察看,惟並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甲○○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駕車離去之行為,業已產生有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其過失行為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或通知員警前來處理,逕自駕車逃逸,對被害人損害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酌檢察官雖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然衡以被告之惡性、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損害擴大之危險性,並參酌上述各點,本院認檢察官所為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日後更珍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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