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撤緩,6,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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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所犯殺人未遂案件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1 月16日確定。

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 月16日確定。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在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7年5 月5日往前推算3 日內某時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觀察勒戒,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受刑人原犯殺人未遂案件,目無法紀,殺意甚堅,惡性非淺,原不宜寬貸(見本院少年庭96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決第30頁記載),情節嚴重;

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未及5 月,即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施用毒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可自我約制,受刑人猶放任為之,足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

從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規定(刑法93條第3項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刪除,聲請書併引用上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少年庭96年度少訴字第7 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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