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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字第2173號、98年度執聲字第6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七0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
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業於民國98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98年5 月4 日確定,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屏東分會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98年5 月4 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26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5 月4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先於97年8 月6 日犯竊盜罪,於97年8 月12日經聲請人分案偵查,嗣於97年8 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竟於尚未判決前之97年10月16日,再為竊盜犯行,一再故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漠視法令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保護,前案偵審程序亦未能使其有所警惕,堪認法治觀念薄弱,未有深切反省之意。
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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