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撤緩,91,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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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詐欺犯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109 號、98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倒數第4 行所載「50日」應更正為「55日」等語外,餘均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
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業於民國98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97年12月8 日確定,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然依本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之緩刑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不能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97年12月8 日確定(下稱後案)。
另於緩刑期前之97年7 月9 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以98年簡上字第98號駁回上訴,於98年5 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惟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97年7 月9 日,尚在後案偵(後案檢察官係於97年9 月1 日偵查分案,97年9 月3 日偵查終結)、審程序進行之前,並非於後案偵、審程序中再犯,亦即被告自從後案進入偵審程序時起,即未再犯罪或對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故其惡性及再犯性自較於後案偵、審程序中再犯罪者為低,自不能執其所犯前案,遽認後案中宣告之緩刑無法收其預期效果。
又後案部分本院僅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故以前案判決較輕微之有罪判決,撤銷後案宣告刑較重之判決,亦有失平允。
此外,依聲請人檢具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原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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