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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1 、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 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㈠於97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前往屏東市○○街11號由乙○○所經營之私人停車場,見四下無人,便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㈡又於97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再次前往上開乙○○所經營之私人停車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300 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甲○○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表明其涉犯上開2 件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查證而查獲。
㈢於97年12月16日上午8 時27分許,在址設屏東市○○路6 號1 樓之網路咖啡店,趁無人看管櫃檯之際,徒手開啟該店櫃台抽屜,並竊取其內之現金4,000 元之硬幣,得手後離去並將硬幣向不詳某超商換成紙鈔。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市○○街11號之私人停車場照片3 幀、丙○○之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當時自被告甲○○身上所搜得之現金4,000 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行為。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
又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為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表明其涉犯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80040409號卷第2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是此2 件犯行,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又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對當時之竊盜過程、細節均能詳細交待,並明知竊取他人財物為非法之事,足見被告當時能了解其所處環境及自身行為,精神狀態並無因障礙或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惟其犯案手法輕微,所竊財物不多,其中4,000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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