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915,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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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16、5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鈺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錦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凌晨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前往屏東縣○○市○○里○○街0 號之楊登輝供作營業使用之「元氣一番店」,以上開油壓剪毀壞該店廁所窗戶後,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店內,竊取楊登輝所有之三星牌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支得手。

嗣經警方依上開手機序號得知使用人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錦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登輝於警詢時所證遭竊之物品及證人即上開手機受讓人鍾瑞文、李佳玲、甘政亮於警詢時所證受讓上開手機之情形,悉相吻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手機通聯紀錄等各1 份、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油壓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本係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謂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害人楊登輝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後,其表示「元氣一番店」僅供作營業之用,平日晚上亦無人居住於該處,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人已當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同本院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案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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