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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27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7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贓物之犯行,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查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1,000 元以下罰金;
而原審審酌被告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度等情,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機車亦由被害人領回,情節非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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