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上,230,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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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46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4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異動查證作業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6頁),且已賠償被害人黃錦祥所受損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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