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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8年7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一、㈠關於「乙○○匯款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8年11月18日上午11時29分」均更正為「乙○○匯款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7年11月18日上午11時29分」。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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