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13,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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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原名許哲懷)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5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1日晚間,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某KTV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7 月22日經教召入伍(於97年7 月25日解召),於97年7 月23日23時許,因毒癮發作而身體不適,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14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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