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15,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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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應受教育召集,竟仍無故逾入營期限未參加召集,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並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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