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27,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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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7 號就前開各罪裁定減刑2分之1 ,並就上開93年度訴字第2120號案件之2 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93年度簡字第641 號案件所減得之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第6 行之「雄鴿」後方補充「(腳環編號:2007年、579336)」、「雌鴿」後方補充「(腳環編號:台鴿00000000)」,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林彥霖財產損失,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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