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30,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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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本票8 張」,均應更正為「本票7 張」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被告先後2 次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1 罪;

惟被告先後數次重利行為,因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數次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不思正途營生,竟從事乘被害人急需現款緊迫之際,貸與現金收取重利之工作,於借款人無力清償時,更採取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借款人還款,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獲利非鉅、前科素行、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重利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依其性質乃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向被告借款而提出供擔保使用之物,尚非因被告持有而發生所有權之移轉;

又扣案帳冊3 本,並非供被告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本票45張(即扣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開立之本票外,見警卷第42至55頁),則與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犯行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44條第30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本 票 號 碼 │ 卷面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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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金珠 │747209      │警卷第48頁│
│    │        │738967      │          │
│    │        │738690      │          │
├──┼────┼──────┼─────┤
│ 2  │高游美女│747233      │警卷第52頁│
├──┼────┼──────┼─────┤
│ 3  │ 鄭勝春 │738695      │警卷第51頁│
│    │        │738694      │          │
├──┼────┼──────┼─────┤
│ 4  │ 陳金義 │738700      │警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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