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39,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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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2號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乙○○、丁○○、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丙○○、乙○○、丁○○就上開2 罪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丁○○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丙○○、乙○○、丁○○係以「輕鬆一下釣蝦場」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被告丙○○、乙○○、丁○○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丙○○、乙○○、丁○○未經許可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且被告小刀前已有數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仍再為相同犯行,顯見未有悔意、被告丁○○前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

被告甲○○亦使用電子遊戲機具對賭獲利,同有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屬不該,且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高達52台,數量甚鉅,並兼衡渠等犯罪後態度、被告乙○○、丁○○係受僱被告於丙○○,而依被告丙○○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渠等賭博犯行之時間各有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與被告乙○○、丁○○共同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丁○○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賭客即被告甲○○所有,犯本件普通賭博罪所得之物,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2頁),應於其所犯賭博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 、「星鑽97」電子遊戲機具11台。
2 、「金花」電子遊戲機具2 台。
3 、「賽豬(2人座)」電子遊戲機具2 台。
4 、「戰國風雲(8人座)」電子遊戲機具8 台。
5 、「黑王」電子遊戲機具2 台。
6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13台。
7 、「迷13」電子遊戲機具3 台。
8 、「BAR台」電子遊戲機具6台。
9 、「超級賽狗(5人座)」電子遊戲機具5 台。
10、IC板共52塊。
11、代幣600 枚。
12、帳冊4 張。
13、現金新臺幣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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