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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順
王文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順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男牙保贓物,共兩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搬運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順、王文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王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及牙保贓物罪。
被告王文男攜帶上開贓物至揚新資源回收場及志隆資源回收場之搬運贓物行為,為牙保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信順、王文男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黃信順為高中畢業;
被告王文男為高職肄業)、素行紀錄(被告黃信順有妨害公務前科;
被告王文男無前科紀錄)、及被告黃信順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
被告王文男明知前揭物品均屬贓物,竟仍代為搬運並為牙保,此非但助長竊盜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在本案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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