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68,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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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55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85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97年3 月底某日,撥打謝佩萱之電話,佯稱謝佩萱已中獎美金3 萬6,000 元,如要領取獎金,必須先繳手續費,致謝佩萱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3 日,前往臺北市玉山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3,760 元至蔡慶衍(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開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2 月26日,以上述相同方式詐騙黃秋月,致黃秋月陷於錯誤,而於97年4 月3 日至高雄縣燕巢農會以臨櫃方式匯入2 萬3,000 元至蔡慶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蔡慶衍於收到上開匯款後,復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同日隨即將包含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共6 萬9,000 元,轉匯至甲○○所開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里港郵局帳戶)內,而甲○○再於同年4 月7 日前往臺北縣新莊新泰路郵局,將匯入其里港郵局帳戶內之上開6 萬9,000 元,轉匯至楊昇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開設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謝佩萱及黃秋月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前揭里港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乙情,有里港郵局客戶資料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051號卷第7 頁)。

次查,被害人謝佩萱、黃秋月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蔡慶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過程,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佩萱、黃秋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162 號卷第55-56 頁、本院卷第15-17 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見前開偵卷第58頁)、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匯款回條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及蔡慶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資料1 份存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41-44 頁)。

又查,被害人謝佩萱、黃秋月匯款至證人蔡慶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蔡慶衍復將包含上開匯入款項在內之6 萬9,000 元轉匯至被告上開里港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蔡慶衍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7-18 頁),另有蔡慶衍匯款6 萬9,000 元予被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見上開偵卷第23頁)、蔡慶衍上開第一銀行歷史交易資料1 份及被告上開里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見上開偵卷第64頁)在卷可參。

復查,被告取得上開蔡慶衍匯入之6 萬9,000 元,再將此筆款項轉匯至楊昇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情事,除經被告坦承無訛外,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屏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5 號卷第15頁)、被告上開里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及楊昇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上開他字卷第20-23 頁)存卷可佐。

而依前揭楊昇翰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此6 萬9,000 元經匯入楊昇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亦旋遭提領一空。

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從而,如行為人已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論係以自己之意思或幫助之意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里港郵局帳戶供匯入詐欺所得之款項,復將匯入之款項再行轉匯他人而使詐欺集團確實獲得該筆詐欺所得款項,是其所為已屬分擔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參諸上開判例見解,即屬共同正犯。

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僅有一取財行為,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如上開第一部分所示,先後對被害人謝佩萱、黃秋月2 人施以詐術,致渠2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自當構成2 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此則需全部負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先後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除提供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進而轉匯詐欺所得之款項,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騙取被害人之錢財,無疑增加被害人求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獲犯罪之困難度,其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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