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71,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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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玩具手槍(編號921218)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二專畢業)、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惟僅因細故即持玩具槍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並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玩具手槍(編號921218)1 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恐嚇被害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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