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76,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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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自97年5 月間起」之記載,更正為「自97年2 月間起」;

暨關於「嗣於98年5 月...,當場查獲」之記載,更正為「嗣甲○○於98年3 月1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後,仍不停工而繼續作業,復於同年5 月4 日下午1 時,由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為負責人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

被告自98年3 月12日第1 次為警查獲後至同年5 月4 日再次為警查獲時止,仍不遵行停工命令仍繼續營業,本質上係賡續為之,乃屬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98年3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不停工而繼續營運,嚴重污染環境,惡性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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