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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潘長明(由本院另行審結)、江安政(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楊雄吉(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朋友關係。
乙○○於民國97年7 月間,因廢鐵價格高漲,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埤鄉○○路26號之租屋處,分別向甲○○及江安政、潘長明及楊雄吉兩夥人提議以竊取車輛後壓毀成廢鐵變賣之方式牟利,分工方式為:由甲○○及江安政,潘長明及楊雄吉負責竊取車輛後,交由乙○○、甲○○將引擎拆卸丟棄,將其餘車殼部分壓成廢鐵變賣,乙○○並提供甲○○及江安政免費之食宿作為報償,另應允潘長明每竊取1 輛車即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 元作為報酬,潘長明、楊雄吉、甲○○及江安政即基於與乙○○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
乙○○、甲○○先於97年7 月下旬不詳時間,經由不知情之李秋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媒介,向不知情之黃得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段313 之80地號之廢棄豬舍(下稱「廢棄豬舍」),作為停放、拆解及壓毀所竊車輛之處所;
潘長明、楊雄吉即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持潘長明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業已丟棄),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舍停放,甲○○、江安政則於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時間、地點,持江安政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未扣案),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7 至10 所 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貨車,得手後亦駛至上開廢棄豬舍停放。
乙○○、林茂祥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上開竊得之車輛之引擎拆卸後,由乙○○將引擎持至屏東縣新埤大橋上游1,500 公尺處丟棄,甲○○復於97年7 月31日不詳時間,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劉國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翌日上午8 時許前往上開廢棄豬舍,駕駛挖土機將上開拆卸引擎後之車殼壓扁成廢鐵,以便渠等以貨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於97年8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上開廢棄豬舍,當場查扣附表所示車輛被壓扁後之車殼,警方又於同年8 月9 日下午2 時許,接獲通報,前往屏東縣新埤大橋上游1,500 公尺處查獲附表所示車輛之引擎,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江安政、潘長明、證人李秋舜、黃得福、劉國兆、蕭文義、楊坤城、藍信發、陳仁德、黃秀莉、郭進覆於警詢、證人江安政、潘長明、李秋舜、劉國兆、黃得福、蕭文義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關於渠等車輛失竊情形之證詞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枋寮分局偵辦汽車解體廠引擎號碼套模與隸屬車牌號碼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通聯紀錄、查獲現場及上開壓扁附表所示車輛車殼之挖土機相片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乙○○、甲○○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被告乙○○、甲○○前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共犯潘長明與被告甲○○、共犯楊雄吉與江安政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及一字型起子,應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且形狀堅銳,若持以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乙○○、甲○○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
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乙○○雖未參與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本案係被告乙○○提議竊取車輛後壓毀成廢鐵變賣,經被告甲○○、共犯潘長明、江安政、楊雄吉同意,由其與甲○○負責承租停放、拆解車輛之處所,及將竊得之車輛壓毀成廢鐵之事宜,另責由甲○○、潘長明、江安政及楊雄吉竊取附表所示車輛,以此分工方式完成本件犯行,被告乙○○顯隱身於幕後而主導上開竊盜犯行,對於犯罪具有支配之地位,為共謀共同正犯,是被告乙○○與潘長明、楊雄吉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被告乙○○、甲○○與江安政就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乙○○僅與其餘共犯同謀竊盜,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揆諸前開判例見解,本案並無結夥3 人竊盜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甲○○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以前述分工方式,竊取他人車輛並將車體壓成廢鐵,欲變賣得款,且行竊次數甚多,已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均無竊盜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本件被告甲○○與潘長明、共犯江安政與楊雄吉用以行竊之上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未據扣案,且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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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手段 │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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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7 月│高雄縣燕巢鄉│潘長明、│張國銘│以潘長明所有、客觀│車牌號碼VH-0226 、│
│ │31日下午│橫山村義大路│楊雄吉 │(所有│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YLN331GLI0│
│ │4 時至8 │ │ │人)、│、身體、安全,可供│8709之自小客車 │
│ │月21日下│ │ │張雅嵐│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
│ │午4 時20│ │ │(使用│1 支(未扣案),竊│ │
│ │分間不詳│ │ │人 │取右列自小客車,得│ │
│ │時間 │ │ │ ) │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 │
│ │ │ │ │ │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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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4 月│屏東縣枋寮鄉│潘長明、│柯昭安│以潘長明所有、客觀│車牌號碼WH-9757 、│
│ │30日下午│保生村保生路│楊雄吉 │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931GLA0417│
│ │6 時30分│347號 │ │ │、身體、安全,可供│2 之自小客車 │
│ │至7 月30│ │ │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
│ │日上午7 │ │ │ │1 支(未扣案),竊│ │
│ │時許間不│ │ │ │取右列自小客車,得│ │
│ │詳時間 │ │ │ │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 │
│ │ │ │ │ │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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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7 月│屏東縣大寮鄉│潘長明、│吳俊男│以潘長明所有、客觀│車牌號碼3450-NY 、│
│ │29日下午│大寮村大同街│楊雄吉 │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931GTA1387│
│ │5 時許至│797號 │ │ │、身體、安全,可供│7 之自小客車 │
│ │30日上午│ │ │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
│ │8 時許間│ │ │ │1 支(未扣案),竊│ │
│ │不詳時間│ │ │ │取右列自小客車,得│ │
│ │ │ │ │ │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 │
│ │ │ │ │ │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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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7 月│屏東縣南州鄉│潘長明、│許鐘展│以潘長明所有、客觀│車牌號碼VX-4418 、│
│ │28日下午│南安村神農路│楊雄吉 │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4G63P01093│
│ │5 時許至│40-1號 │ │ │、身體、安全,可供│3 之自小客車 │
│ │30日下午│ │ │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
│ │5 時30分│ │ │ │1 支(未扣案),竊│ │
│ │許間不詳│ │ │ │取右列自小客車,得│ │
│ │時間 │ │ │ │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 │
│ │ │ │ │ │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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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7 月│高雄縣大寮鄉│潘長明、│黃政龍│以潘長明所有、客觀│車牌號碼YE-2673 、│
│ │30日凌晨│義和村九和路│楊雄吉 │(所有│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YLN331GLA0│
│ │0 時30分│13號 │ │人)、│、身體、安全,可供│1857之自小客車 │
│ │至2 時30│ │ │黃徐秀│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
│ │分間不詳│ │ │雲(使│1 支(未扣案),竊│ │
│ │時間 │ │ │用人)│取右列自小客車,得│ │
│ │ │ │ │ │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 │
│ │ │ │ │ │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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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7 月│高雄縣鳳山市│潘長明、│張雅秀│以潘長明所有、客觀│車牌號碼TK-2027 、│
│ │9 日下午│埤北路351 號│楊雄吉 │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R0000000W │
│ │5 時許至│對面 │ │ │、身體、安全,可供│之自小客車 │
│ │10日清晨│ │ │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
│ │6 時30分│ │ │ │1 支(未扣案),竊│ │
│ │許間不詳│ │ │ │取右列自小客車,得│ │
│ │時間 │ │ │ │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 │
│ │ │ │ │ │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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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7 月│屏東縣林邊鄉│甲○○、│蘇美玉│以江安政所有、客觀│車牌號碼6K-8938 、│
│ │30日凌晨│竹林村神農路│江安政 │(所有│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Y0000000A │
│ │0 時 │40-1號 │ │人)、│、身體、安全,可供│之自小客貨車 │
│ │ │ │ │蘇春雄│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 │
│ │ │ │ │(使用│子1 支(未扣案),│ │
│ │ │ │ │人) │竊取右列自小客車,│ │
│ │ │ │ │ │得手後駛至上開廢棄│ │
│ │ │ │ │ │豬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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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7 月│屏東縣潮州鎮│甲○○、│黃福賢│以江安政所有、客觀│車牌號碼YB-5392 、│
│ │31日凌晨│永春里明德中│江安政 │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5K0000000 │
│ │0時許 │學內廣場 │ │ │、身體、安全,可供│之自小客貨車 │
│ │ │ │ │ │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 │
│ │ │ │ │ │子1 支(未扣案),│ │
│ │ │ │ │ │竊取右列自小客車,│ │
│ │ │ │ │ │得手後駛至上開廢棄│ │
│ │ │ │ │ │豬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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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7 月│屏東縣潮州鎮│甲○○、│林宸仔│以江安政所有、客觀│車牌號碼4130-SW 、│
│ │31日凌晨│永春里光輪路│江安政 │(所有│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5K0000000 │
│ │0時許 │199號空地旁 │ │人)、│、身體、安全,可供│之自小客貨車 │
│ │ │ │ │范根溢│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 │
│ │ │ │ │(使用│子1 支(未扣案),│ │
│ │ │ │ │人) │竊取右列自小客車,│ │
│ │ │ │ │ │得手後駛至上開廢棄│ │
│ │ │ │ │ │豬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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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7 月│屏東縣潮州鎮│甲○○、│潘黃得│以江安政所有、客觀│車牌號碼VO-3785 、│
│ │31日凌晨│永春里明德中│江安政 │(所有│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4G63P863OA│
│ │0時許 │學內廣場 │ │人)、│、身體、安全,可供│之自小貨車 │
│ │ │ │ │潘怡如│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 │
│ │ │ │ │(使用│子1 支(未扣案),│ │
│ │ │ │ │人) │竊取右列自小客車,│ │
│ │ │ │ │ │得手後駛至上開廢棄│ │
│ │ │ │ │ │豬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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