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87,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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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XS-7565 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內所載「車牌號碼XS-7576 號車牌」,應更正為「車牌號碼XS-7565 號車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起至98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前止,先後多次駕駛該自小貨上路而行使懸掛於該自小貨車上偽造車牌號碼XS-756 5號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自小貨車號牌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段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XS-7565 號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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