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92,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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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436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98年7 月8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雖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經本院處以依新修正刑法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自得依該條規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第17行補充「以證人身份出庭,於承審法官在其證述前告以偽證罪罪責並命其具結後」、證據除更正「97年6 月30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及補充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6年交訴字第1 號全卷外,基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所虛偽陳述之96年交訴字第1 號過失致死案件業已於97年12月29日確定,有本院刑事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在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始自白其偽證犯行,要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造成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使事實不明之危險,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而有輕縱罪犯,使之逍遙法外之虞,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及因朋友情誼始做偽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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