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9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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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未經授權,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出租伴唱機等物予朱立德,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至同年11月14日17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創作,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權益受損,所為實無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前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悔意、犯後態度、國校畢業,智識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乙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電腦伴唱機1 台。
2 、點歌本1 本。
3 、遙控器1 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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