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01,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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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第321條」應更正為「第320條第1項」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不願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10頁),顯已獲得被害人諒解、高職畢業,智識尚可、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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