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13,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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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登記」均應更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 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被告與夏珮琪(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偵字第6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非鉅,且擺放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查扣之3 台遊戲機台並無退幣口,亦無法兌換現金等語(見警卷第5 頁);

同案被告夏珮琪於警詢、偵訊中亦供稱:到檳榔攤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客人大都是投入30、40元,而且都是玩到最後輸光為止,但不能夠退回銅板或是兌換現金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字6002號卷第8 頁);

復佐以查獲現場照片以觀(見警卷第2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均未見退幣口,足認被告前開供陳非虛,應可採信。

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266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其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 、「新象王」電子遊戲機具1 台。
2 、「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1 台。
3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1 台。
4 、IC板共3 塊。
5 、現金新臺幣4,7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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