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15,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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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竊得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實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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