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17,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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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屏東縣潮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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