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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著有解釋。
被告就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前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提供帳戶資料予渠等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以助力,並非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能力(具高職畢業學歷)及素行(除前述累犯部分之前科外,另有妨害家庭及4 次竊盜前科),及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便利擄鴿勒贖集團勒索財物,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僅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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