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30,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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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又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 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紅尾伯勞鳥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及獵捕工具鳥仔踏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未將紅尾伯勞鳥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1月26日農林字第0910165422號函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可資參考。

被告以俗稱鳥仔踏之獵捕工具,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獵捕業經公告為應予保育,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紅尾伯勞鳥,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

被告獵捕行為僅有1 個,雖兼具第41條第1項第1至3 款之情形,仍只成立1 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罪法條容有漏載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環境產生危害,所捕獲紅尾伯勞鳥4 隻(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收容中),危害情節尚不嚴重,暨其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身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所捕獲之紅尾伯勞鳥不多且屬活體,惡性尚輕,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4 隻,業經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代為保管、收容、照顧,此有上開中心收據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因仍為活體,且基於保護野生動物之目的及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羅永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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