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3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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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琬容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琬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於96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於96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且均未返還被害人,損害尚非輕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羅永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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