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32,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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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高中肄業,被告乙○○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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