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34,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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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該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

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3 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1 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與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手電筒1 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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