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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6 月3 日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具高中畢業學歷)及素行,及其於飲酒後以污穢言詞辱罵執勤中之警員,侮辱他人人格,亦妨礙國家公權力行使,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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