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52,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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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水源堂」之記載,更正為「永源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持有,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2 月3 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5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猶不知遠離毒品,難謂已有悔改之意,及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42 公克,檢驗後淨重0.032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外包裝1 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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