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64,2009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2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係於警方盤查之際,即主動坦承注射施用海洛因,並自行取出口袋內裝放之海洛因1包,交付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核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吳榮展出具之偵查報告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 頁)。

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處刑,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0.032 公克、驗後淨重0.024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頁),為查獲之毒品;

另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