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8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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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有菸酒管理法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持有毒品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持有之數量甚少,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7 公克,驗餘淨重0.036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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